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来源: 旭日华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0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政府绩效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完成全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的意见》(鄂发〔2012〕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2〕35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地区”)“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绩效管理和评价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三条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地区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重点企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绩效管理,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执法监督,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地区要按照《方案》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和工作方案,将减排任务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具体企业。年度减排计划和工作方案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条 各地区应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依据各地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验证减排工作成效。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依据国家、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单核实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和联网情况,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核实各地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及主要污染物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统计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依据各地相关文件和抽查复核情况,以及绩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中重点项目的建成投运情况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地区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和每年8月,分别将各地区上一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初步核算数据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地区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地区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年度四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有一项及以上未完成;
(二)重点减排项目未按目标责任书要求落实;
(三)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未达到相关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75%;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80%和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95%)。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地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省干部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各地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环保能力建设和减排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省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暂停省级环境保护相关项目资金的支持,撤消省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由监察机关会同环保部门依照减排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通报批评、约谈、诫勉谈话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综合考虑各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年度减排项目实施情况安排省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另行印发。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需报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第十三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及与相关省直部门签订的《“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分解相关省直部门年度减排目标,并纳入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与省政府签订《“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重点企业减排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中央及省属企业的考核结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各地区每年4月底前组织对本辖区各级政府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地区”)“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绩效管理和评价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三条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地区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重点企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绩效管理,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执法监督,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地区要按照《方案》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和工作方案,将减排任务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具体企业。年度减排计划和工作方案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条 各地区应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依据各地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验证减排工作成效。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依据国家、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单核实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和联网情况,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核实各地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及主要污染物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统计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依据各地相关文件和抽查复核情况,以及绩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中重点项目的建成投运情况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地区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和每年8月,分别将各地区上一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初步核算数据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地区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地区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年度四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有一项及以上未完成;
(二)重点减排项目未按目标责任书要求落实;
(三)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未达到相关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75%;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80%和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95%)。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各地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省干部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各地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环保能力建设和减排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省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暂停省级环境保护相关项目资金的支持,撤消省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由监察机关会同环保部门依照减排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通报批评、约谈、诫勉谈话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综合考虑各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年度减排项目实施情况安排省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另行印发。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需报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第十三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及与相关省直部门签订的《“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分解相关省直部门年度减排目标,并纳入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与省政府签订《“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重点企业减排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中央及省属企业的考核结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各地区每年4月底前组织对本辖区各级政府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